常德市林业局“双公示”目录(2020年版)
序号 | 项目名称 | 行政决定类别 | 设立依据 | 行政决定部门 | 行政相对人类别 |
1 |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湖南省政府令第235号、《林木品种审定规范》(DB43/098-2011) | 市林业局 | 社会法人、自然人 |
2 | 权限内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及在林业部门管理的自然保护区建设审批 | 行政许可 | 《森林法》、《防沙治沙法》、《自然保护区条例》、《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 | 市林业局 | 社会法人、自然人 |
3 | 移植古树名木(城市除外)审批 | 行政许可 | 《湖南省林业条例》 | 市林业局 | 社会法人、自然人 |
4 | 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猎采许可核发 | 行政许可 | 《湖南省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条例》 | 市林业局 | 社会法人、自然人 |
5 | 森林植物检疫证签发 | 行政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检疫条例》 2、《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 | 市林业局 | 社会法人、自然人 |
6 | 进入森林防火区进行实弹演习、爆破审批 | 行政许可 | 1、《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五条 2、《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取消下放和保留的省级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的决定》(湖南省政府令271号)下放省级行政许可事项目录(37条)第4条 | 市林业局 | 社会法人、自然人 |
7 | 收购珍贵的和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的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取消下放和保留省级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的决定》(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71号) | 市林业局 | 社会法人、自然人 |
8 | 森林资源流转审批 | 行政许可 | 《森林法》《湖南省森林资源流转管理办法》 | 市林业局 | 社会法人、自然人 |
9 | 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选址审核 | 行政许可 | 1.《风景名胜区条例》(国务院令第474号) 2、《风景名胜区建设管理规定》 3、《湖南省风景名胜区条例》 | 市林业局 | 社会法人、自然人 |
10 | 权限内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许可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 3、(湘林策【2016】1号) | 市林业局 | 社会法人、自然人 |
1 | 对擅自改变林地用途和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虽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但未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擅自占用林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罚。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或者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未恢复植被或者林业生产条件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 | 市林业局 | 自然人、法人、社会组织 |
2 | 在候鸟主要栖息地进行危及候鸟生存、繁衍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湿地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影响湿地保护最低用水需要或者截断湿地水系与外围水系联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在候鸟主要栖息地进行危及候鸟生存、繁衍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市林业局 | 自然人、法人、社会组织 |
3 | 违规收购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或其他合法来源的木材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8号发布 2018年3月19日第三次修正)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收购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经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 市林业局 | 自然人、法人、社会组织 |
4 | 对以伪装、藏匿等方式逃避检查或者强行冲关运输木材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林业条例》(2012年3月31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按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以伪装、藏匿等方式逃避检查或者强行冲关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林业局 | 自然人、法人、社会组织 |
5 | 对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收购、加工、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等非法来源的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加工、运输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处违法收购、加工、运输林木价款三倍以下的罚款。 | 市林业局 | 自然人、法人、社会组织 |
6 | 对采伐、毁坏或者擅自移植古树名木以及以伪装、藏匿等方式逃避检查或者强行冲关运输木材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林业条例》(2012年3月31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按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以伪装、藏匿等方式逃避检查或者强行冲关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林业局 | 自然人、法人、社会组织 |
7 | 对盗伐滥伐森林或其他林木、超过木材生产计划采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七十六条 盗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盗伐株数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树木,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滥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滥伐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滥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市林业局 | 自然人、法人、社会组织 |
8 | 对国家工作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弄虚作假、虚报冒领退耕还林补助资金和粮食,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退耕还林条例》(国务院令第367号)第五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退耕还林活动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挤占、截留、挪用退耕还林资金或者克扣补助粮食的; (二)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补助资金和粮食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国家工作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所冒领的补助资金和粮食,处以冒领资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市林业局 | 自然人、法人、社会组织 |
9 | 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经营许可证规定范围,非法经营省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条例》(1988年10月1日起实施,2010年7月29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0号公布修正)第二十八条第八项 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经营许可证规定范围,非法经营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没收实物,处一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前款规定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但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罚款。 | 市林业局 | 自然人、法人、社会组织 |
10 | 对采伐林木的单位或个人没有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情节严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8号发布 2018年3月19日第三次修正)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造林任务;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应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2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连续两年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二)当年更新造林面积未达到应更新造林面积50%的;(三)除国家特别规定的干旱、半干旱地区外,更新造林当年成活率未达到85%的;(四)植树造林责任单位未按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要求按时完成造林任务的。 | 市林业局 | 自然人、法人、社会组织 |
11 | 对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涂改标签的;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二)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三)涂改标签的;(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 市林业局 | 自然人、法人、社会组织 |
12 | 对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的种苗或者未附具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检疫合格证的种苗,尚不够刑事处罚 | 行政处罚 | 《退耕还林条例》(2002年12月14日国务院令第367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第六十条 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的种苗或者未附具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检疫合格证的种苗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种子法的规定处理;种子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处以非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市林业局 | 自然人、法人、社会组织 |
13 |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9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04号发布 根据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公布修正)第二十七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八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野生植物管理工作的部门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具体情况规定。 | 市林业局 | 自然人、法人、社会组织 |
14 | 对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向境外提供或者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种质资源的;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种的;违法收购珍贵树木种子或者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向境外提供或者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种质资源的,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未取得农业、林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携带、运输种质资源出境的,海关应当将该种质资源扣留,并移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处理。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种行为,没收所采种子,并处所采种子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收购珍贵树木种子或者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所收购的种子,并处收购种子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市林业局 | 自然人、法人、社会组织 |
15 | 对生产、初级加工、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非食用林产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林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09年11月27日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3号公布 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 生产、初级加工、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非食用林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职责,责令停止生产、初级加工、销售,没收违法生产、初级加工、销售的非食用林产品,并处违法生产、初级加工、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生产、初级加工、销售不符合前款所述标准的非食用林产品,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市林业局 | 自然人、法人、社会组织 |
16 | 种子企业造假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种子企业有造假行为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不得再依照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品种审定;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未根据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条规定,拒绝、阻挠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市林业局 | 自然人、法人、社会组织 |
17 | 对食用林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按规定建立和保存生产记录,林产品生产、加工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出售的林产品未按规定包装、标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林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09年11月27日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3号公布 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四条规定,食用林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按规定建立和保存生产记录,林产品生产、加工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出售的林产品未按规定包装、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 市林业局 | 自然人、法人、社会组织 |
18 | 对伪造林木良种证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管理办法》(1997年6月15日林业部令第13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25日国家林业局令第26号公布 修正)第五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管理工作。第十七条 伪造林木良种证书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林木种子管理机构予以没收,并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内的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30000元。 | 市林业局 | 自然人、法人、社会组织 |
19 | 对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根据2014年7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修正)第四十条 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货值金额或者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市林业局 | 自然人、法人、社会组织 |
20 | 假冒授权品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根据2013年1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35号《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的决定》修订)第四十条 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货值金额或者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林业局 | 自然人、法人、社会组织 |
21 | 对造成林业有害生物蔓延成灾及经济损失、有害生物入侵或者导致疫情传入、扩散蔓延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条例》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拒不按照除治方案要求履行除治责任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代为除治,除治费用由森林、林木经营者或者管护单位承担;造成林业有害生物蔓延成灾的,由防治检疫机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将松科类植物及其木质产品调入以松林为主的林业有害生物重点预防区,造成外来林业有害生物入侵的,由防治检疫机构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妥善保管、未及时回收松木材料或者未向当地防治检疫机构报告,导致疫情传入或扩散蔓延的,由防治检疫机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 市林业局 | 自然人、法人、社会组织 |
22 | 对食用林产品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等添加剂和包装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质量安全强制性技术规范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林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09年11月27日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3号公布 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食用林产品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等添加剂和包装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质量安全强制性技术规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对被污染的食用林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市林业局 | 自然人、法人、社会组织 |
23 | 对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和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出售、利用、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七号)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出售、利用、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五款、第三十三条规定,出售、运输、携带、寄递有关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未持有或者未附有检疫证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处罚。 | 市林业局 | 自然人、法人、社会组织 |
24 | 未经植物品种权人许可,以商业目的非法生产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处理品种权侵权案件时,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可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货值金额或者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林业局 | 自然人、法人、社会组织 |
25 | 对非法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务院令第167号)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湖南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实施细则》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细则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市林业局 | 自然人、法人、社会组织 |
26 | 对林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林产品质量安全条例》 第二十六条 林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市林业局 | 自然人、法人、社会组织 |
27 | 对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森林防火条例》(1988年1月16日国务院发布 2008年12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1号公布修订 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市林业局 | 自然人、法人、社会组织 |
28 | 对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未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年9月2日国务院第2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公布修正)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二)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三)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 2.《湖南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实施细则》(1998年5月4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12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自然保护区工作的领导。第十六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一)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二)进入自然保护区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三)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或者标本采集的单位、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 | 市林业局 | 自然人、法人、社会组织 |
29 | 对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七号)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林业局 | 自然人、法人、社会组织 |
30 | 对毁损公共服务设施、设备、采挖花草、树木等植物;在竹木、岩石、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上刻划、随地吐痰、便溺、乱扔垃圾、擅自在未开放区域开展野外探险、攀岩、漂流等危险性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森林公园条例》(2017年11月30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7年11月30日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8号公布 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条 进入森林公园的游客应当自觉遵守森林公园规章制度,服从工作人员的管理,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毁损公共服务设施、设备;(二)采挖花草、树木等植物;(三)在竹木、岩石、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上刻划;(四)随地吐痰、便溺、乱扔垃圾等行为;(五)擅自在未开放区域开展野外探险、攀岩、漂流等危险性活动;(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森林风景资源破坏的,限期进行生态修复,并处生态修复所需费用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市林业局 | 自然人、法人、社会组织 |
31 | 对进行房地产等项目开发,修建破坏景观、污染环境的工程设施、填堵自然水系;采石、采砂、取土、采矿、放牧、围湖造地、建造坟墓、毁林开垦、毁损溶洞资源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采伐或者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珍稀植物;猎捕、伤害野生动物或者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在禁火区燃放孔明灯、吸烟和使用明火,在非指定区域生火烧烤、焚烧香烛、燃放烟花爆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森林公园条例》(2017年11月30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7年11月30日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8号公布 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 在森林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一)进行房地产等项目开发,修建破坏景观、污染环境的工程设施,填堵自然水系;(二)采石、采砂、取土、采矿、放牧、围湖造地、建造坟墓、毁林开垦、毁损溶洞资源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三)采伐或者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珍稀植物;(四)猎捕、伤害野生动物或者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五)在禁火区燃放孔明灯、吸烟和使用明火,在非指定区域生火烧烤、焚烧香烛、燃放烟花爆竹;(六)其他毁坏森林公园资源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森林风景资源破坏的,限期进行生态修复,并处生态修复所需费用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市林业局 | 自然人、法人、社会组织 |
32 | 对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8号发布 2018年3月19日第三次修正)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收回经营者所获取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并处所获取森林生态效益补偿3倍以下的罚款。 | 市林业局 | 自然人、法人、社会组织 |
33 | 对伪造、涂改、销毁林木、林地权属凭证,故意制造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特许猎捕证、狩猎证、人工繁育许可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等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有关批准文件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二条 国家统筹城乡造林绿化,开展大规模国土绿化行动,绿化美化城乡,推动森林城市建设,促进乡村振兴,建设美丽家园;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九禁止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特许猎捕证、狩猎证、人工繁育许可证及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进出口等批准文件。 前款规定的有关许可证书、专用标识、批准文件的发放情况,应当依法公开;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证件、专用标识、有关批准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林业部令第10号)第二十四条 林权争议由当事人共同的林权争议处理机构负责办理具体处理工作; 《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伪造、涂改、销毁山林权属证据,故意制造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50元至200元的罚款,建议有关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分;他人因此遭受经济损失的,责任方应当负责赔偿。 | 市林业局 | 自然人、法人、社会组织 |
34 | 对违反本法规定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和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七号)第五十三 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所引进的野生动物,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未依法实施进境检疫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捕回,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捕回的,由有关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代为捕回或者采取降低影响的措施,所需费用由被责令限期捕回者承担。 | 市林业局 | 自然人、法人、社会组织 |
35 | 对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特许猎捕证(狩猎证)、未按照特许猎捕证(狩猎证)规定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七号)第四十五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未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海洋执法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持枪证持枪猎捕野生动物,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林业局 | 自然人、法人、社会组织 |
36 | 对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森林防火条例》(1988年1月16日国务院发布 2008年12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1号公布修订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市林业局 | 自然人、法人、社会组织 |
37 | 对未经批准流转森林资源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森林资源流转办法》(2007年5月18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13号公布 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森林资源流转的管理。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 、第十七条 规定,未经批准流转森林资源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市林业局 | 自然人、法人、社会组织 |
38 | 对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森林防火条例》(1988年1月16日国务院发布 2008年12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1号公布修订 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市林业局 | 自然人、法人、社会组织 |
39 | 对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森林防火条例》(1988年1月16日国务院发布 2008年12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1号公布修订 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市林业局 | 自然人、法人、社会组织 |
40 | 对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4号)第二十六条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5号)第二十七条 伪造、倒卖或者转让进出口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林业局 | 自然人、法人、社会组织 |
41 | 对未依照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未依照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擅自开拆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包装、调换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规定用途或违反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植物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98号)第十八条 进出口植物的检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动植物检疫条例》的规定执行;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林业部令第4号)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三)未依照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四)违反规定,擅自开拆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包装,调换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规定用途的;(五)违反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森检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对违反规定调运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森检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 市林业局 | 自然人、法人、社会组织 |
42 | 对未取得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仿造、变造、买卖、租借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林木种子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违法行为人的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的;(二)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种子的。 | 市林业局 | 自然人、法人、社会组织 |
43 | 对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年9月2日国务院第2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公布修正)第三十六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市林业局 | 自然人、法人、社会组织 |
44 | 擅自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毁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林地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 市林业局 | 自然人、法人、社会组织 |
45 | 对损毁国有林场林木及设施、设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国有林场管理办法》(1997年9月26日省政府令第82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30日省政府令第251号公布修正)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罚:(一)侵占破坏森林资源或者擅自占用林地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林业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二)损毁林木及设施、设备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国有林场予以警告,可并处100元至1000元的罚款;(三)在禁火区吸烟、生火、烧香点烛、燃放鞭炮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国有林场予以警告,可并处50元至200元的罚款。 | 市林业局 | 自然人、法人、社会组织 |
46 | 对违法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法规定,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 市林业局 | 自然人、法人、社会组织 |
47 | 对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3月1日林业部发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三十五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3倍以下的标准执行。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非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恢复原状所需费用2倍以下的罚款; 2.《湖南省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条例》(1988年10月1日起实施,2010年7月29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0号公布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一项 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责令停止破坏活动,限期恢复原状,处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限期恢复原状,处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 前款规定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但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罚款。 | 市林业局 | 自然人、法人、社会组织 |
48 | 违反规定经营、推广有关林木品种或良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4号公布 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2015年1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公布修订 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 (二)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的; (三)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良种的; (四)对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 (五)对已撤销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规定,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或者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发布广告,或者广告中有关品种的主要性状描述的内容与审定、登记公告不一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 市林业局 | 自然人、法人、社会组织 |
49 | 对生产、经营假、劣林木种子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林业局 | 自然人、法人、社会组织 |
50 | 对出具虚假种子检验证明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七十二条 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与种子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取消种子质量检验资格。 | 市林业局 | 自然人、法人、社会组织 |
51 | 对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和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森林防火条例》(1988年1月16日国务院发布 2008年12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1号公布修订 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一)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二)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的;(三)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 | 市林业局 | 自然人、法人、社会组织 |
52 | 对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的;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的;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的;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4号公布 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2015年1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公布修订 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一)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的;(二)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的;(三)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的;(四)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的。 | 市林业局 | 自然人、法人、社会组织 |
53 | 有森林火灾隐患经森林防火指挥部或者林业主管部门通知不加消除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森林防火条例》(1988年1月16日国务院发布 2008年12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1号公布修订 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市林业局 | 自然人、法人、社会组织 |
54 | 对违法伪造、变造、买卖、租借采伐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伪造、变造、买卖、租借采伐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证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林业局 | 自然人、法人、社会组织 |
55 | 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七号)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市林业局 | 自然人、法人、社会组织 |
56 | 伪造、倒卖、转让狩猎证或者驯养繁殖许可证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号公布 1989年3月1日起施行,2016年7月2日修订,2017年1月1日施行)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证件、专用标识、有关批准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3月1日林业部发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三十七条 伪造、倒卖、转让狩猎证或者驯养繁殖许可证,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5000元以下的标准执行。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5万元以下的标准执行。 | 市林业局 | 自然人、法人、社会组织 |
57 | 对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1989年12月18八日国务院令第46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一)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二)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三)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决定。 | 市林业局 | 自然人、法人、社会组织 |
58 | 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4号)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 市林业局 | 自然人、法人、社会组织 |
59 | 对违反规定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4号)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 市林业局 | 自然人、法人、社会组织 |
60 | 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08年4月22日国务院令第524号,2008年7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的;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的。 | 市林业局 | 自然人、法人、社会组织 |
61 | 对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在风景名胜区内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的;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风景名胜区条例》(2006年9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74号,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 (二)在风景名胜区内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的; (三)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的。 | 市林业局 | 自然人、法人、社会组织 |
62 | 在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或者在风景名胜区内乱扔垃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风景名胜区条例》(2006年9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74号,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或者在风景名胜区内乱扔垃圾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0元的罚款;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林业局 | 自然人、法人、社会组织 |
63 | 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 《风景名胜区条例》(2006年9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74号,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湖南省风景名胜区条例》(2011年7月29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9号,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给予处罚:(二)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荒、毁损溶洞资源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三)燃放孔明灯等带有明火的空中飘移物,在禁火区内吸烟、生火、烧香点烛、燃放烟花爆竹等破坏景观、植被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内新建、扩建居民住宅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自行拆除。 | 市林业局 | 自然人、法人、社会组织 |
64 |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风景名胜区条例》(2006年9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74号,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林业局 | 自然人、法人、社会组织 |
65 | 对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市林业局 | 自然人、法人、社会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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